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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常识100问】(21-50)| 疫情防控与企业复产复工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4

      21、受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影响,延期开(复)工期间发生的费用、损失如何承担?

      答:如双方对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复工有约定,则按约定方式承担。如双方对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复工没有约定,延期开(复)工期间发生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现场的机械设备、建筑物资等租赁费,现场留守人员人工工资等照管费用和采取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甲供材料不能运抵现场的仓储等保管费用等,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协商处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2、受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影响,钢筋、混凝土等材料价格上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增加工程价款吗?

      一种情况是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且疫情预防控制措施所造成的影响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则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增加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的约定方式处理。

      另外一种情况是双方约定的虽然是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但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影响不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国家法律法规层面目前较少涉及此种情形下的工程费用调整问题。参考住建部和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的增加属于建设单位的风险。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的费用主要由发包人承担较为合理,发承包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后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费用的承担比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23、受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影响,施工许可证即将到期但工程项目尚未开工的,如何处理?

      答:《建筑法》规定,发包人(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否则施工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因此,建设单位应在施工许可证到期前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延期。

      但也有一些地方住建部门为应对此次疫情中施工许可证即将到期的问题而发布了相应文件,对疫情期间即将到期的施工许可证进行了展期。如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延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的通告,对于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继续有效,有效期至疫情防控解除后三个月。

      《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延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的通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为缓解疫情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的影响,对于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继续有效,有效期至疫情防控解除后三个月;仍未开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此期间施工许可证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1.24-2.23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不建议2.3-2.9期间安排带薪年假等;在2.10-2.23期间可安排带薪年假、倒休等(应主动告知员工)。

      2.24及之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生活费;不可安排带薪年假、倒休等。

      1.25-1.27春节法定节假日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300%支付加班工

      1.24、1.28-2.2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00%支付加班工资;或以后安排倒休。

      2.3-2.9延迟复工期内上班:2.3-2.7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8-2.9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00%支付加班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25、各地政府的政策就复工要求规定不一,多地用工的用人单位应该如何操作?

      答:原则上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为准。除非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当地政策安排复工,不得违规定强行复工。除非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否则,一方面不容易取得员工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如果一旦发生员工感染,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将会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复业的通知》规定,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信、公共交通、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消杀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应当安排职工正常到单位上班。

      对确因工作需要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正常到单位上班的职工,各企业应当对其加强体温检测和健康防护,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做到防护工作全员覆盖。

      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其他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安排职工在家上班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应当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不得造成人员汇聚、集中。

      26、对于湖北籍或者近期有过湖北工作、旅居史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1)员工确诊治愈后仍需遵医嘱病休的,用人单位可以通知劳动者依法进入医疗期;(2)若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员工,用人单位应立即向所在区的卫生部门进行报告;(3)若员工未确诊也未疑似,建议用人单位安排14天的自行隔离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1)如果劳动者是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因此被隔离不能按时返岗复工,不能按照旷工处理;且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2)若劳动者在武汉或其他被封地区无法外出,则该种情况下劳动者未按时返岗复工,用人单位不能按照旷工处理;(3)除上述情况外,劳动者未按时返岗复工,则用人单位可按旷工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2)均可采取小时计酬方式;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折算)

      (3)尽量采取书面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如有困难可采取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并需得到员工确认同意;

      (5)双方协商或员工主动提出,在疫情防控期间减免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支付的工资、生活费等,与企业共同面对疫情防控期间的困难。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为防止疫情扩散,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以在线办公、家中办公等方式提供劳动,在家办公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关系,则存在认定为工伤的可能;如发生劳动者在家办公期间猝死的情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存在认定为“视同工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2、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医疗期届满后,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除非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33、用人单位能否与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如劳动者的行为情节较轻,经劝说、教育其停止该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用人单位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如其不服从管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在患者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时,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2)上述期间届满后患者依然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企业规章制度,医嘱休息时间短的按照病假支付工资,医嘱休息时间长的通知劳动者依法进入医疗期;如劳动者不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则需与劳动者沟通是请事假还是年假,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流程后支付对应工资;劳动者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拒不沟通又不提供劳动的,按旷工处理。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上述期间届满后,企业应根据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分情况(病假、年假、事假、旷工等)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答:企业可能将面临额外的大额经济补偿金等相关的法律责任。企业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疫情对企业造成的经济冲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答: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当然,为了減轻企业负担,国家明确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经社保部门审批以后,不会让职工停止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的社保待遇,疫情解除补交时,不需要缴纳滞纳金。且,对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享受稳岗补贴政策,可返还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50%。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第14项措施,实施援企稳岗政策。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政策执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

      答:根据相关政策可以享受减、免税收政策。对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根据《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的规定,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第12项措施,完善税收减免措施。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减税降费各项政策。对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对受疫情影响办理纳税申报困难的企业,可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答: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取得了公益性捐赠票据的基础上,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 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答:可以。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扣除比例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0%。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0、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全面履行的,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如何处理合同的履行以规避各自的风险?

      答: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首先从维护交易稳定、降低交易成本等角度来看,双方可以首先考虑能否与相对方通过协商的形式,通过合同的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履行形式等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若无法协商,作为股权转让方,应立即排查自身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确认自身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因此次疫情影响,股权转让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义务的,建议股权转让方及时向客户发送《告知函》,将此次疫情情况及此次疫情导致自身无法按时全面履行的情况进行告知,并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和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并附上政府部门的延长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等文件作为凭证。如果本次疫情影响,股权转让方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建议股权转让方及时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情况及此次疫情导致自身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写明,并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若无法协商,作为股权受让方,也应立即排查自身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如若经与股权转让方协商沟通,因对方受到此次疫情影响已经无法满足自身需求或因本次疫情影响股权受让方无法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建议股权受让方及时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情况及此次疫情导致自身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写明,并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1、股权转让关系中,本次疫情能否构成股权转让义务延期履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答:根据前文所述,本次疫情应该构成不可抗力,疫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采取了延迟春节假期、延迟复工等紧急措施,导致股权转让方无法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转让业务,客观上导致股权转让进度受影响,但是该延期不可归则于股权转让方,因此,股权转让方可以就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2、股权转让关系中,本次疫情导致的股权转让进度延误期间的财产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答:这取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有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延期履行产生的损失承担主体进行约定,如果有相应的约定,按照约定承担。如果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未进行上述具体约定,建议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各自损失的承担方式。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3、股权转让关系中,双方意图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相关违约责任的,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答:首先,本次疫情突如其来,任何人都无法事先预见,并且疫情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必须满足不可抗力的法定特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属于不可抗力。

      其次,疫情的发生出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且本合同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是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事件。

      再次,疫情爆发后,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努力减少不可抗力的影响,各方应协商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给各方带来的损失。声称不可抗力的一方在不可抗力消除之后应尽快恢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最后,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的15日内向对方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时间的相应证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答:因本次疫情,公司自然人股东因感染本次疫情病毒去世的,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处理。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5、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本次疫情发生前,双方已经产生争议的,意图通过诉讼解决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答:诉讼时效的中止,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无法及时行使权利,法律允许诉讼时效从阻碍事由发生之日停止计算,而在阻碍事由消灭后再继续计算,其法律后果并非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是暂时的中止计算。本次冠状病毒疫情中,如果当事人因是新冠病毒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者其他被依法隔离的人员,确实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且本次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再计六个月。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46、疫情防控期内,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本次疫情发生前,双方已经产生争议正在通过诉讼解决,上诉期满怎么办?

      答:上诉期届满时间在春节延长假期内的,可顺延至假期结束第一个工作日。春节假期结束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47、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办理商标申请、专利申请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业务?

      (1)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申请、续展申请、转让申请等24项商标申请可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办理( )

      (3)办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业务可通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电子申请平台( )

      48、疫情防控期间,未能及时办理专利、商标业务而导致相关权利丧失的怎么办?能否进行补正?

      答:当事人可以待疫情障碍消失后2个月内请求相关部门恢复权利。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及应须办理的相应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第350号)》:“一、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不能正常办理相关商标事务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权利行使障碍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请求恢复权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 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49、受疫情影响,哪些商标业务可适用期限中止?如何主张期限中止?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答:问题一:当事人办理商标业务补正、审查意见书回文、商标规费缴纳、同日申请提供使用证据和协商回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提供使用证据,办理商标异议、商标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复审、撤销复审的申请、答辩、补充证以及请求无效宣告的答辩、补充证据等商标业务,因疫情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或指定期限内提出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是指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开始住院、隔离,或者因所在地区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正常办理商标业务之日。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是指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住院治疗、隔离结束,或者所在地区开始复工、人员管控结束之日。)

      问题二:基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同时存在上述时间的,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时间作为权利行使障碍产生和消除之日。

      问题三:当事人主张期限中止应在办理上述商标业务时,一并提交适用期限中止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列明当事人疫情期间所在地区、权利行使障碍原因和消除时间,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适用期限中止申请书、感染治疗、被隔离或者被管控期限等证明材料,但当事人所在地区政府公开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除外。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疫情相关的办理商标业务期限相关问题解答》针对多件同类业务申请以相同事由主张期限中止的,可以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将该证明材料随其中一个案件提交,其他案件仅需在适用期限中止申请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所在案件的申请号。

      答:具有作为商标被“撤三”正当理由的可能性。商标法上的不可抗力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认定并无区别,因此因疫情爆发而导致政府政策限制等因素也可能会构成商标被”撤三“的正当理由,商标法之所以规定“撤三”制度,目的在于使商标资源不被浪费,物尽其用,可以清理掉闲置商标。在具体实践上,商标权利人除了收集疫情指挥部等相关防疫通告禁令外,建议准备涉及的商标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也可以作为商标被“撤三”的有效抗辩事由。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 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有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原因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参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非典疫情可以被定性为不可抗力。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这次的新冠肺炎疫情,全国人工委、上海、高院表示, 因依法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原标题:《【法律常识100问】(21-50)| 疫情防控与企业复产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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